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76號原告 陳瑋鎧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陳思辰 律師 蔡菁華 律師被告葉 鍾淑瑩
鍾品惠 鍾富傑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鍾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同段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房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已於101年12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有,因兩造間無法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共識,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土地面積僅16.7坪,而系爭房屋面積亦僅有20.58坪,
且只有單一出入門戶,倘以原物分割,除原告依其權利範圍可分得約10.29坪外,被告各僅可分得約3.43坪之狹小空間,勢將無法確保分割後之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且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均無法滿則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更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再者,系爭房屋屋齡已達48年,殘餘價值甚低,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較為有利。況且,若其他共有人有於系爭房屋久住之計畫,亦得藉由行使民法第824條第7項優先承買權之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完整知所有權。是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場陳述:同意變價拍賣。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系爭不動產,兩造之應有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5年度重調字第19號卷第89至9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㈢再者,本件原告所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應予准許,自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各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公平決定之而為適當之分割,其分配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房屋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衡情本難將系爭房屋採原物予以分割,且原物分割亦會嚴重損害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為求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及經濟效用得以充分發揮,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妥適,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符公平之旨,且屬適當,被告亦當庭同意變價拍賣(參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系爭不動產應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宜遙【附表一】┌──────────────────────┐│土地部分:│├─────────────┬──┬─────┤│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新北市○○區○○段○○○○號│建│55.21│││││└─────────────┴──┴─────┘┌───────────────────────────────┐│房屋部分:│├──────┬───────┬──────┬──┬──────┤│建號│坐落地號│門牌│層次│總面積(㎡)│├──────┼───────┼──────┼──┼──────┤│新北市蘆洲區│新北市蘆洲區│新北市蘆洲區│2層│68.04││民義段74建號│民義段118地號│中山一路95巷││││││20弄88號│││└──────┴───────┴──────┴──┴──────┘【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01│ 葉鍾淑瑩 │6分之1│├──┼────┼───────┤│02│鍾品惠│6分之1│├──┼────┼───────┤│03│鍾富傑│6分之1│├──┼────┼───────┤│04│陳瑋鎧│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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