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驗後淨重共拾捌點伍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姿璇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104年桃簡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桃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知悔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共計淨重18.689公克,驗後淨重共18.507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0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1818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分裝袋1包、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512號被告陳姿璇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0樓居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4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浮洲橋下的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8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共計淨重18.689公克,驗後餘重18.5072公克)、分裝袋1包、手機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 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姿璇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查中之自白│諱。│├──┼───────────┼───────────┤│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性反應之事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3日出具││││之(檢體編號: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事實。│││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20包│││務中心105年3月18日航│,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之事實。│││鑑定書││├──┼───────────┼───────────┤│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之事實。│││表、矯正簡表│(2)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103年4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共計淨重18.689公克,驗後餘重18.507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柏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