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7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書第14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0年1月16日止,本金及利息應自93年2月16日起按月繳息本金,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調整,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甲○○攤繳本息至94年3月4日止即未能攤繳本息,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14,678元及自94年3月5日起按年息2.6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自應負擔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撥款記錄及還款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67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