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1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1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99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9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經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10號提存卷屬實,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始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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