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貳顆(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查獲被告甲○○所有之香菸盒裝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照片二張為證據方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持有毒品數量不多,所幸尚未施用,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MDMA二顆(毛重各為○.二八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三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