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所列日期犯運輸蔴煙、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脫逃、持有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分別為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又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二罪、附表編號四至七所列四罪,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聲請就各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