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原名邱○○)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向告訴人騙取財物,顯有不該;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詐騙金額為新台幣1,000元,被害人業已得到補償,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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