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01號、第133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起訴書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取被害人甲○○新台幣(下同)35,036元金額之部分處斷,檢察官未論及此,尚有未洽。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致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分別受騙,遭詐騙金額合計相當於95,013元,被告所為實不可取,所造成之損害非微;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本件被害人至今未獲補償,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