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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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參顆(驗餘淨重零點參陸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德軒明知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某時許,以不明方式取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3顆(驗餘淨重0.3651公克),即持有之。嗣於100年7月1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藥錠。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2232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及第32頁至第33頁),扣案之藥錠3顆(驗餘淨重0.3651公克)經鑑驗後,確檢出MDMA成分,亦有具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8月8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4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而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惟被告所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藥錠劑僅3顆,數量非鉅,損害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藥錠劑3顆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麗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