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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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434號

原告 陳奕澐

被告 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隔週可還,原告並於翌(7)日以匯款入被告指定之郵局圓山分行、戶名為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方式交付款項,然經向被告催討,被告竟然不讀、不回、裝瘋賣傻。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起訴後,已經縮減利息請求之聲明及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相符,自應准許,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我根本沒有跟原告借錢,也不認識原告,一概不承認。原告匯到我帳戶的錢,是因為我將帳戶借給朋友 呂永信 ,我將存摺、提款卡交呂永信、沒將印章給他,他是說有朋友要匯款給他而借用,呂永信原本是我男朋友,後來變成一般朋友。原告提出LINE上面人像是我本人,但是我手機借給呂永信在用,現在手機在我手上,因為呂永信去年4月10日去關。匯到帳戶的錢,是呂永信跟原告處理的,我並不知情,因為那時候他還沒被關,我根本不認識原告,且她也沒有打過電話給我。我在訴訟期間我於3月底還是4月初去看證人呂永信,是跟朋友去的,當初我會跟原告說以25,000元和解,是基於朋友的道義立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於109年12月6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業已辯稱:本件應係證人呂永信借用被告手機和其LINE向原告借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而否認有向原告借貸5萬元之事實。

㈡惟查:被告抗辯實際借款並聲請傳喚之證人呂永信到庭具結證稱:我和原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普通朋友,我跟原告借過錢,目前到現在為5萬元。我提到庭前,被告沒有來面見過我,5萬元是因為要過票,開遊覽車旅遊業的朋友因為這次疫情來問有沒有票貼,我是中間人,我付最少3分利息給原告,原告錢借我,就現金給原告扣,我沒有給原告錢(利息),原告先扣利息再給我現金。原告將現金交給我,(翻異)5萬元是匯到戶頭,當天晚上我就付利息錢給原告,就是付了3分1,500元的利息給原告,我與原告約拿錢在摩斯漢堡或是在原告的店裡。這次印象中是在 林森北 跟民權東路口的摩斯漢堡。我因為就是要過票,用電話聯繫的,說陳小姐(原告)因為你票也是跟他有來往一段時間了,因為疫情關係,朋友週轉不靈,朋友問我,我就替朋友問原告。我和被告之前為男女朋友,差不多4、5年前,這次入監前沒跟被告同住,我有聯繫被告,叫她戶頭借我,因為我本身信用破產,為了要過陳小姐的票,因為身上沒有戶頭,所以我拜託被告戶頭先借我,錢也是我領的,我跟被告拿金融卡去領。我聯繫原告電話已經忘了,好像是0932還是0936,是用我的手機聯繫的,兩造原本不認識,我借錢時她們不認識,且被告不知道我跟原告的財務來往,被告不知道她的帳戶是讓我去借錢,但是我有跟被告說我要過票,麻煩借我帳戶。5萬元是去年印象中好像是去年3、4月借的,我入監是去年4月10日,我在入監前借的,我借錢,原告馬上匯款給我,我沒有還,但有付利息,我有簽1張5萬元的本票給原告,是在入監前簽的,應該有2、3個月了吧。原告沒有催討,但是大家都有來往一段時間,我跟原告利息並沒有欠,我都照時間給。我只和原告借1次5萬元。我跟被告借戶頭借款,被告不知道,我有跟被告說陳小姐會匯5萬元到她的戶頭要過票,我拿被告金融卡去領(問:原告認為是借給被告?)對,但是錢是我領走的。(提示本院卷第35頁LINE對話)這是誰的名字?我從來沒有去這個帳號,我對這個帳號不認識、對話沒有印象,是我的LINE。但上面這個人、帳號我沒有看過。(問:上面的LINE人像是被告的?)這我沒有看過。但這是被告申請這電話給我用的,0903一直都是我在用的,我有自己名字的LINE,我LINE的人像我不知道,我沒有設定照片及圖案。(提示本院卷第29頁)這個頭像是被告的LINE。(改稱)這個螢幕的頭像我不會用,有可能是被告女兒去加的。(問:證人於109年有無跟原告借錢?)有,那(109)年都是用支票跟她借錢...,大家都來往一段時間了,原告收利息我也給了,109年我有用支票跟她換現金,我票就給原告,原告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00頁)。是由上開證人呂永信之證言,可知證人呂永信稱其向原告借款5萬元時間為110年3、4月入監之前所為之借款,並非本件於109年12月6日之借款,且向原告借款5萬元金額者僅有110年上旬該筆。並就借款交付方式,證人呂永信先稱原告預扣利息交現金,嗣後則改稱全額匯款再由約由證人呂永信交利息現金給原告云云,又證人呂永信雖證述於109年間有向原告借款,但均為以票據換現金方式,則亦與本件係以LINE對話及電話聯繫並已經將借款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交付借款一事無干。並斟酌原告已經提出證人呂永信向其借款之各該於109年12月至110年3月期間之票據(支票、本票),並主張:我電話確認過被告借款才將錢借給被告,證人呂永信向我欠款140萬元,並不包括本件借給被告5萬元,當初打電話去確認,接的人就是被告本人,證人沒有接電話,那次5萬元我有確認是借給被告才匯錢的,證人呂永信跟我借錢大部分都是拿票來借現金的,他不會用匯款方式,我們都被騙的很慘,證人呂永信入監前有借過5萬元,有1張5萬元的等語。則證人呂永信證述入監前於110年間向被告借款5萬元者,適有110年2月19日開立之面額5萬元本票可為對照,則更徵本件借款,應與證人呂永信所陳述之110年始借之5萬元借款不同。被告舉證人呂永信之證詞,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徵以,從被告抗辯其匯到其系爭帳戶之錢,由證人呂永信處理情節,然證人呂永信到庭證述時,對前述LINE對話中之內容顯然並不清楚,且亦不知道原告於109年12月8日即傳送還款指定帳戶等情,堪認被告抗辯或證人呂永信證述前述LINE對話為原告與證人呂永信所為,應非實情,而該LINE對話之對象,一方為原告、另方為被告之LINE帳戶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既已多次借款證人呂永信,則本件主張因證人呂永信認識被告、因以LINE電話聯繫,與被告確認為被告借款始肯出借,並匯入被告系爭帳戶,核與一般人生活交易常態相符,應可採信。本院以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未回應,直至110年10月間再次向被告催討時,被告即否認認識及借款,原告隨即以:妳講什麼鬼話....妳在裝傻什麼等語反駁,足見原告確實認為借款者為被告,而非男性之證人呂永信,更徵原告應係與被告確認後達成借款合致始為匯款至系爭帳戶,而非本即知悉借款為證人呂永信僅係利用被告系爭帳戶匯款而已,是原告主張應為真實。被告否認上情,然所提證人呂永信之證詞,依前所述,已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所辯情節,亦與常情有異,自無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有借貸5萬元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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