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15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怡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振哲

上列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張怡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黃振哲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張怡請求上訴人黃振哲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第一審判決

黃振哲應給付張怡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怡、黃振哲對於判決不利部分不

服,均提起上訴,張怡、黃振哲之上訴利益分別為70,000元、3

0,000元,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具狀上訴均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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