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15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怡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振哲
上列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張怡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黃振哲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張怡請求上訴人黃振哲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第一審判決
黃振哲應給付張怡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怡、黃振哲對於判決不利部分不
服,均提起上訴,張怡、黃振哲之上訴利益分別為70,000元、3
0,000元,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具狀上訴均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