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上訴人 張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被上訴人 楊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林俊億 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基於與上訴人間買賣之原因關係,而取得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一二九建號建物、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二三二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自屬有權處分。又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一日各將五十萬元借款交予林俊億,二人間消費借貸已有效成立,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有一百萬元債權存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則上訴人以先、備位之訴,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一部塗銷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之登記,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彭昭芬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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