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63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文華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楊秀蓮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
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