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吳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吳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21號被告段吳炒女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吳炒於民國112年4月5日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區○○○0段00巷0弄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胡瑞祥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鋁梯1把,得手後即將鋁梯放置上開機車後之拉車上離去。嗣胡瑞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追查,循線通知段吳炒到案,並扣得上開鋁梯1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吳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瑞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盜之上開鋁梯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