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7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
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
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
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固以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惟查,本件被告之住
所地係在高雄市,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參酌本
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
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
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且原告銀行於各
地均有分行,應訴並無不便;又考量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
,被告並聲請移送其住所地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是認上述有
關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
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
用。再查,本件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爰依本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移送其住所地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吳幸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