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3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394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備小客車1輛,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與
原告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848-EH號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依約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元之服務費,然至97
年5月30日止已積欠8,02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遭「按鈴未
應」理由退回,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契約終止後,並應將牌照、行照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契約書
、欠費明細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應認為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已經終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
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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