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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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4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44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0日駕車過失不法碰撞原告
承保汽車(車號:0000-00,駕駛人為訴外人 蔡仲文 ),經
該汽車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辦理
保險理賠,經原告賠付新臺幣54,58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
調查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
詞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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