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縣新莊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劉志忠 律師
被 告 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3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854號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8月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零捌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就所有「中誠」、「市政」及「中港」三座
立體停車場之經營權出租事宜,經公開招標程序,於民國94
年2月21日與被告簽定新莊市公有中誠、市政及中港三座立
體停車場租賃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由被告承租經營上開
三座立體停車場租賃期限自94年3月1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
。依契約書第三條第㈡項第1款及第㈢項之約定:㈡⒈甲誠
立體停車場每月權利金新臺幣(下同)496,000元;市政立
體停車場每月權利金94,240元;中港立體停車場每月權利金
139,105元。且被告需於每月10日前,如數向原告自動繳納
。㈢滯納金:乙方每月應按時支付權利金,如逾期繳納者,
每逾二日加徵1%滯納金。詎被告因發生財務惡化,自95年9
月起,陸續發生權利金及滯納金遲繳情形,並有未聘合格電
匠、未24小時營業等違約情事,原告依約乃提前終止系爭契
約,並於96年2月28日接管上開三座立體停車場。經核算,
被告於經營期間,共積欠原告權利金2,009,690元、滯納金5
51,483元及月租金保證金269,000元,以上合計債務人共積
欠原告2,830,173元。上開金額與簽定契約書時被告以誠泰
銀行定期存單繳納之保證金2,570,000元及該定存單利息51,
565元扣抵後,被告尚欠208,608元(計算式:830,173-2,62
1,565=208,608)。原告於96年4月20日以北縣莊建字第0960
024698號函列明欠款明細,函催被告於文到七日內清償,上
開催繳函被告於96年4月23日收訖,應於96年4月30日以前繳
納。詎被告仍未依限繳納,原告除得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外,
並得請求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否認積欠
原告權利金逾3個月,且質疑原告提出之被告欠款明細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
書、原告函文暨回執、欠款明細、被告公司函、兩造94年3
月1日停車場接管紀錄、兩造96年2月27日停車場經營權移轉
交接清冊、原告新莊郵局第91號、第223號、第287號、第
3168號存證信函、96年1月8日兩造系爭停車場合約經營營
運檢討會議紀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在卷為憑,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