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138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台詳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138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條款第8條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30日起向原告訂購電腦軟體系
統及服務等事項產品,尚有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付
。原告已於96年6月起陸續交貨完畢,惟被告至今未支付上
開價金。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腦系統
訂購合約書、出貨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