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伍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邱正義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供參。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因成分(毛重0.1605公克、驗餘毛重0.1557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7091153號函檢附鑑定書1份存卷足考,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 官方毓涵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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