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清算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號聲請人 林世昌
林鈺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世昌經推選為恆伸石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先前公司均由父母輩掌管,林世昌從未涉及公司事務,又因年紀已大,對相關法律及事務均無法瞭解,聲請准予變更其子即聲請人林鈺杉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此一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應準用。公司法第79條、第82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有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後,既得復因利害關係人聲請並認為必要時,而解任清算人,則在解釋上,似仍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並認為必要時,而裁定變更清算人,惟必須確有必要為限。
三、經查:㈠恆伸石材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前因解散登記,
經股東會選任第三人 林世堂 為清算人,嗣由本院備查在案;後因股東會另行選任聲請人林世昌為清算人,提出擔任清算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聲請變更林世昌為清算人,經本院107年度司字第22號准予備查在案,有該案卷宗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林世昌從未涉及公司事務,年紀大而對相關
法律及事務均無法瞭解云云,此與林世昌於本院107年度司字第22號變更清算人事件所陳相違,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資以佐證,尚難認有解任而變更清算人之必要,清算人既未經法院解任,自無另選任之必要。復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函請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林鈺杉擔任清算人之依據(公司股東會議或公司章程等),逾期迄未補正,亦難認有依上開規定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事。
㈢從而,本件聲請變更公司清算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