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文國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0年1月7日14時許至20時許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住處飲用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原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員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0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2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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