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
兆玨 人力派遣單上偽造之「 陳聰輝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潘葳於民國104年間受僱 於兆玨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玨公司),擔任點工乙職,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經派駐桃園市○○區○○○路某工地工作,每日工作完畢後,需憑工地主任製作內容為確實到場工作及工作項目明細之兆玨人力派遣單,始得持向兆玨公司領取工資1,200元,詎其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潘葳明知其於104年1月4日至前址工地擔任點工,僅能領
取日薪1,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工地主任僅於派遣單上簽署姓名,工作項目則委由工人自行填寫之機會,於該派遣單上填寫該日工作內容係日薪為1,800元之「打石工」,並於同日工作完畢後,持該填載不實之派遣單繳回予兆玨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 高榮彬 ,致高榮彬陷於錯誤,而代兆玨公司發放打石工之日薪1,800元予潘葳,以此方式詐領薪資差額600元。
㈡潘葳明知其於104年1月8日其並未至前址工地工作,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於不詳地點,在兆玨人力派遣單上「主任簽認」欄偽造工地主任「陳聰輝」之簽名,並填寫工作內容為「粗工1名」等字樣後,於該日持之至兆玨公司繳回予兆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榮彬而行使之,致高榮彬陷於錯誤,而代兆玨公司發放粗工日薪1,250元予潘葳,以此方式詐領薪資1,250元。
二、潘葳於104年11月26日受高榮彬委託,遊說兆玨公司前員工 林明嘉 就高榮彬所涉之訴訟出庭作證,高榮彬並同時交付3,
000元予潘葳,委託潘葳交付予林明嘉,以作為林明嘉出庭作證之車馬費用。詎潘葳收受該筆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筆款項交予林明嘉,反而將之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經高榮彬向林明嘉求證後,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榮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葳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榮彬、證人即兆玨公司員工 黃正瑋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兆玨人力派遣單及領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偽造「陳聰輝」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復偽造不實文書以遂行詐欺犯行,另又恣意將他人財物占為己有,對兆玨公司、工地主任陳聰輝及告訴人高榮彬之權益產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利用不知情之工地主任僅於派遣單上簽署姓名,工作項目則委由工人自行填寫之機會,於該派遣單上填寫該日工作內容係日薪為1,800元之打石工,並於同日工作完畢後,持之至兆玨公司繳回予高榮彬而行使之行為,尚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而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故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情形,僅於派遣單上自行填載「打石工」之項目,而無任何偽造他人名義之行為,是其行為自不該當於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被告經論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附此敘明。查被告於兆玨人力派遣單上偽造「陳聰輝」之署名1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所詐得之600元、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詐得之1,250元以及其於事實欄二所侵占之3,000元,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兆玨公司已解散,告訴人高榮彬為兆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已賠償高榮彬6,500元等情,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表可佐,是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4,850元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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