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男義務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永男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永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0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顏士凱 ,顏士凱隨即當場施用完畢。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0月31日11時45分至林永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林永男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手機、現金等物,並經訊問剛從林永男住處離開之顏士凱後,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57頁),是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56、118頁),核與證人顏士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83至8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蒐證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55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2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53、63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其本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大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不論是毒品之包裝如何,均可由販售者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及純度,而每次販賣之價格,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之程度等因素,由販售之人任意調整,顯見販售毒品之人,必有豐厚利得,否則豈有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買賣毒品之理,足認被告確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木仔」(見警卷第12、13頁),經本院函詢結果,檢察官及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4月22日高市警鹽前分偵字第113704366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雄檢信翔112偵36390字第113902652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29頁),可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件所販賣之毒品價額僅為4
00元,數量甚微,核其犯罪情節與一般販賣毒品者或大毒梟不同,如逕予宣告最低本刑10年有期徒刑,並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猶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藉由販毒獲取暴利者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甘冒受刑法重罰之風險販賣毒品以牟利,犯罪動機顯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情事,故辯護人前揭主張殊無可採,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為一己之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譴責。且其前曾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12號及107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有上開施用毒品前科,經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悔改,進而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尤屬不該(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表示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交易情節、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價格僅400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資料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其罹患心臟衰竭之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身體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本案販毒行為最終實際獲得之價金為400元,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永媚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