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七六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到期日為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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