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9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松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搬風骰子貳顆、牌尺捌支、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貳個、電子計算機壹臺、螢幕壹臺、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記帳單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松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5月13日某時許起,提供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8租屋處之房間,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提供麻將作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檯20元,每局分東、南、西、北四圈為一將,陳明松每將抽取200元,並從自摸胡牌者抽取100元作為抽頭金,而以上揭方式營利。嗣於102年5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賭客 韓秀玲楊麗珍黃文同王哲雄蔡月如黃淑儀黃振庸陳貝園 等8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明松所有之賭具麻將2副288顆、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個、電子計算機1臺、螢幕1臺、賭資1萬5650元記帳單17張及所得之抽頭金1萬1484元等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被告陳明松於警、偵詢均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居所供韓秀玲、楊麗珍、黃文同、王哲雄、蔡月如、黃淑儀、黃振庸、陳貝園等8人賭博財物,核與證人即賭客韓秀玲、楊麗珍、黃文同、王哲雄、蔡月如、黃淑儀、黃振庸、陳貝園等人於警詢中陳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復有麻將2副288顆、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牌尺
8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個、電子計算機1臺、螢幕1臺、賭資1萬5650元、抽頭金1萬1484元及記帳單17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可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268條前段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2年5月13日某時許起至同年5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撤銷改判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期間非長、規模不大、每次賭客把玩每將僅抽頭200元,獲利不多,所生危害非鉅;暨斟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社經地位(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2副288顆、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個、電子計算機1臺、螢幕1臺及記帳單17張等,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用或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1萬5650元,乃為證人韓秀玲、楊麗珍、黃文同、王哲雄、蔡月如、黃淑儀、黃振庸、陳貝園等人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上揭證人於警詢陳述綦詳,核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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