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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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金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彭文煌 相對人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
王淑娥 (即 松浦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本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臺灣德力邦克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抗告人參加相對人舉辦之說明會後,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購買一台按摩椅及一台販賣機,價格合計為新台幣38萬元整。被告承諾於購買上述設備後,每月可領取該機器於日本之租賃收入,惟自101年3月7日相對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抗告人再無收到任何租金,依法應賠償其本金及利息之損失。爰依法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提起101年度附民字第766號附帶民事訴訟,而相對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另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至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附民卷第
8頁,本院刑事判決第2至5、47至49、53至54頁、原審卷第3至5頁)。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故尚難僅因相對人違反銀行法即非認為抗告人之私權遭侵害,抗告人尚不得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
其立法目的,在於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
2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目的係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足見公平交易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刑罰規定,其主要之保障為社會法益,以健全市場機能,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之犯罪。至於公平交易法第5章第31、32條固有損害賠償之規定,然觀諸上揭2條文,除明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此要件外,尚須致侵害他人權益時,該他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而非謂一旦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他人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尚難認定上揭多層次傳銷之刑罰規定有直接保障個人法益之意旨,否則自無庸就是否致侵害他人權益此要件再為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要難僅因相對人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即認抗告人所繳納款項係受相對人所侵害,故亦難認抗告人為直接被害人。
㈣再參諸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非個人之私權,揆諸首揭說明,針對相對人犯洗錢罪部分,抗告人亦不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㈤至相對人被訴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本
院刑事庭以查無實據,認定相對人無此犯罪事實,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已於判決書理由欄內詳載(詳本院刑事判決第53至54頁)。揆諸首揭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其係相對人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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