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瑜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林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暨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建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瑜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3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43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071號、第1422號、99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第2922號、99年度審訴字第943號、第2286號、第307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3月、9月、4月、10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2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1月5日期滿,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10月20日(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6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警方於104年6月25日18時2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執行搜索,經對陳建瑜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揭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