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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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債務人 彭俊傑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何乃隆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林引仁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李長興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周政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債務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每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000元,共計清償72期,清償金額216,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而未獲可決。債務人另於102年9月12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願再減縮生活費用以增加清償,即每月清償金額增加至3,500元,是債務人清償總金額達252,000元,清償成數為13.59%,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目前於工地擔任臨時工,負責冷氣安裝工程,每月
薪資為25,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現金袋附卷足憑,應為真實。
㈡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38,500元。此外,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名下無其他財產,另查其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5筆,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僅780元,有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及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日之陳報狀在卷供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400元、個人生活用品500元、應分擔之水、電、瓦斯費用為1,300元(分擔比例三分之一)、手機通話費800元、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1,500元。債務人現與其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其配偶於長女出生後(○年0月出生),即為全職之家庭主婦,且次女業已於○年0月出生,故其配偶現待業在家照顧幼女,由債務人獨自負擔其一家四口之家庭生活開支。考量債務人之長女剛滿○歲,次女甫出生未滿○歲,有賴債務人配偶親自撫育之必要,且若配偶全職工作勢必另支出保姆費用,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仍無法增加,故債務人主張扣除二名子女之育兒津貼5,000元後,尚須負擔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12,000元,堪認為有理由。復參酌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2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債務人全戶四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0,100元(扣除國民年金及健保費),其平均後每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僅5,025元,顯低於上述最低生活費用,上開費用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自無疑義,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其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㈣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參照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說明),故本條例之最終目的乃在健全社會經濟發展,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徒以清償成數過低指摘更生方案不當,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