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73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靖宏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11Pro手機壹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
000、門號:0000000000),准予發還王靖宏。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靖宏(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所有手機型號為「IPHONE11pro(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業經扣押,經原審諭知該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屬於本件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於109年4月28日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0號執行搜索扣押時,扣得聲請人所有IPHONE1
1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等情,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聲請人雖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扣押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並未經該判決諭知沒收,本院雖尚未宣判,惟已辯論終結,認上開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屬於本件依法應沒收之物,本院亦認應無留存之必要,且此行動電話1支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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