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士朋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0年8月10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自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之,倘逾抗告期間始提出抗告,自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固無在途期間可言。但參酌同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亦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倘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若該監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72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士朋(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
,經本院於110年8月10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認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業於110年8月12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監獄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
㈡關於法院以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駁回裁定之抗告期間既無
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本件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然本件刑事抗告狀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本院提起抗告,原應加計在途期間,惟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與本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算5日,應以110年8月17日(星期二)為抗告期間之屆滿日。惟抗告人上開抗告狀遲至同年8月18日始送達本院,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楊欣怡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