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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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鋒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鋒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周鋒杰(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所犯均屬不同型態之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08月12日109年01月26日109年0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55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15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34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3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27日110年04月28日110年04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34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3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24日110年06月03日110年04月28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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