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同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貳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9日與原告簽
立契約,自行提供計程車、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被告每月應付管理費及牌照
稅、燃料稅、保費及違規費等,惟自92.05.01起至98.10.01
止,共積欠管理費等209、21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造間
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照及積欠之費用
─209、21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欠費明細表暨各該單據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照及
209、21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03.25)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公示送達費250元
合計2,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