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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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姿
吳珮綺沈芳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695號、第21855號、第22842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嘉姿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編號一、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珮綺犯附表編號二罪名欄所示之罪,處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沈芳薇犯附表編號三罪名欄所示之罪,處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3行「長春籐汽車旅館」之記載應更正為「常春籐汽車旅館」。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吳珮綺之雙向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
1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
㈢另補充「查藥事法並無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廖嘉姿轉讓前持有之愷他命之重量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則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屬不罰,自無與本案轉讓偽藥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廖嘉姿與 許筑媛 就轉讓偽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嘉姿、吳珮綺、沈芳薇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被告廖嘉姿漠視毒品對國民健康戕害極大,猶轉讓偽藥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非法藥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暨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數量,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廖嘉姿為傳播公司負責人、被告吳珮綺自身為傳播小姐亦兼職介紹他人從事性交易及被告沈芳薇自身從事美容工作並兼職介紹他人從事性交易,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一、二、三、五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廖嘉姿所犯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吳珮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吳珮綺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其行為具有害社會公序良俗,危害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身心健全發展,扭曲其金錢觀念與價值觀,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應予非難,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㈠被告廖嘉姿就犯罪事實一、㈠是否獲取犯罪所得部分,被告
廖嘉姿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有抽成,即小姐坐檯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伊每小時抽300元;伊有派 李昱 之去,但伊沒有要小姐跟客人性交易,伊不知他們當天的事情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7284號卷第127頁、106年度少連偵字卷㈡第207頁背面)。且被告廖嘉姿於警詢及偵訊歷次詢問中均否認有收取性交易之抽成,雖男客 江福得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叫完小姐後,要載「 雙兒 」前往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時,「雙兒」只有向伊收一小時1100元,伊以為是「 陳芯 」另外要給伊打折,才另外打電話給「陳芯」,這次伊消費8小時,結束之後伊分別拿了7至8000元的性交易費用及8小時8800元、車資大約2千多元,總共伊好像拿了1萬7000元左右給「雙兒」;至於「陳芯」與「雙兒」抽成的部分,伊就不清楚了;伊一小時1100元這個價錢是先跟廖嘉姿談好,原本價錢是1小時1200元,但因為伊每次都叫很久的時間,所以她就算伊便宜;該次也是1小時1100元的陪伴費,發生性行為是另外加性交易費用7、8000元,伊記得伊給了那個小姐17000元至18000元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7284號卷第162頁、260頁背面)。惟證人江福得並不清楚被告廖嘉姿抽成成數,且觀諸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從得知被告廖嘉姿就媒介 李昱之 性交易抽成成數為何及李昱之就該次性交易是否已將抽成金額交付予被告廖嘉姿,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廖嘉姿就此部分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尚難依法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吳珮綺於偵訊中陳
稱:伊與廖嘉姿對拆盈餘,伊從這次轉介性交易所得獲利2100元(見106年度少連偵字卷㈡第195頁背面);被告廖嘉姿於偵訊中陳稱:伊媒介許筑媛與 張理強 發生性交易,從中獲利跟吳珮綺一樣是2100元(同上偵卷第195頁背面),此部分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於該罪主文項下追徵其價額。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淨重0.2540公克、驗餘淨重0.228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被告廖嘉姿就附表編號四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犯罪事實欄一│廖嘉姿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一│廖嘉姿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㈡│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廖嘉姿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珮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珮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一│沈芳薇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一│廖嘉姿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㈣│參月。│├──┼──────┼───────────────────┤│五│犯罪事實欄一│廖嘉姿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695號106年度偵字第21855號106年度偵字第22842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被告吳珮綺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土城區延平街69巷28號2樓居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100號8樓之2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 律師
陳志峰 律師被告沈芳薇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255號4樓之10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謹言 律師
魏憶龍 律師被告廖嘉姿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138巷13弄3號1樓居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168巷3弄5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廖嘉姿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代價,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與男客江福得客聯絡後,媒介李昱之於同日前往嘉義市西區四維路313號長春籐汽車旅館房間內與男客江福得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1次,再與李昱之相互拆帳以營利。
(二)廖嘉姿與吳珮綺共同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犯意聯絡,以1萬3000元之代價,由吳珮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4月3日凌晨不詳時間與男客張理強聯絡後,即與廖嘉姿聯繫,由廖嘉姿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 許築媛 於同日前往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汽車旅館,與張理強在旅館內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共1次,再與許築媛相互拆帳以營利。
(三)沈芳薇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至106年5月3日間,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代號A4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高額報酬為由,媒介A4與不特定男客在旅館內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後再與A4拆帳以營利,,惟A4拒絕而未與不特定男客發生性交易。
(四)廖嘉姿與許築媛(許築媛所涉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3日凌晨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汽車旅館房間內,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張理強。
(五)廖嘉姿明知MDMA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白哥 」之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而持有之。嗣於106年7月11日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16
8巷3弄5號4樓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MDMA一顆(驗餘淨重0.2288公克;廖嘉姿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嘉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二)被告吳珮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份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沈芳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許築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張理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江福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A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七)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許築媛、李昱之、江福得之雙向通聯記錄。
(八)現場蒐證照片及證人江福得住宿登記資料查詢畫面。
(九)被告廖嘉姿所有之帳冊內頁、存摺內頁資料。
(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64119號毒品鑑定書。
二、按愷他命成分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然亦為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製藥品,應屬藥品管理,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此外,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事管理署)於99年3月19日以FDA消字第0990013233號、99年4月9日以FDA管字第0990016960號函釋明確,被告廖嘉姿前揭所轉讓之愷他命,外觀形態既呈粉末狀,是該愷他命應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合法製造之管製藥品,卷內複查無資料堪以證明被告廖嘉姿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是被告廖嘉姿於本案所轉讓之愷他命,當屬在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而依前述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令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之,惟相較之下,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適用之法理,被告廖嘉姿所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廖嘉姿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妨害風化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等罪嫌;被告吳珮綺、沈芳薇均涉犯刑法第
231條妨害風化罪嫌。被告廖嘉姿、吳珮綺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嘉姿所犯上開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廖嘉姿、吳珮綺因妨害風化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廖嘉姿、吳珮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罪嫌,被告廖嘉姿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廖嘉姿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認被告沈芳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部分:
(一)被告廖嘉姿、吳珮綺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條例部分:被告廖嘉姿、吳珮綺均堅詞否認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罪嫌,辯稱: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許築媛從事性交易等語。經查,質之證人許築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廖嘉姿知道伊有在從事性交易,所以透過微信問伊有沒有空,要不要接性交易,伊有答應,所以才會前往被告廖嘉姿所指定之處所從事性交易等語,足見證人許築媛從事性交易乙節固係透過被告廖嘉姿媒介,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嘉姿在媒介過程中確有對證人許築媛實施積極之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行為,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被告廖嘉姿、吳珮綺,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簡易判決處刑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其效力所及,自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被告廖嘉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廖嘉姿堅詞否認販賣毒品罪嫌,辯稱:並未販賣或以此牟利等語。經查,卷內尚乏被告就具體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且未扣得販賣毒品之帳冊及現金等物可資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情,尚難遽認被告廖嘉姿請同案被告許築媛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張理強之舉,而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被告廖嘉姿,是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廖嘉姿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簡易判決處刑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其效力所及,自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被告沈芳薇部分:被告沈芳薇堅詞否認知悉A4之年紀未滿18歲,辯稱:A4自稱其25歲,伊也不知道A女未成年等語。經查,質以證人A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從未告知被告沈芳薇其係未滿僅18歲之人等語,核與被告沈芳薇所辯相符,復參酌卷附A4照片以觀,亦難徒以A女之外表辨別A女係未成年人,是被告沈芳薇前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又捲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沈芳薇係明知A4為未成年人而仍為媒介性交行為之犯行,自難逕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簡易判決處刑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其效力所及,自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蔡逸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 字第 980 號判決(107.04.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834 號(107.09.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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