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521號聲請人寶賢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寶雀 聲請人 盧宏明
盧宏文 盧金珠 盧賢 盧金貴 盧宏安 盧文賢 盧恭君 盧千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 吳左記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699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於第三審聲請再審而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9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