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被告 言翔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瓊華 被告 王商 配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宥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宥撰公司)於民國105年4
月6日就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之0C號廠房(下稱系爭00之0C號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及貨物,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05年4月6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保險金額分別為機器設備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貨物1,200萬元,並約定火災自負額為每一事故之賠償金額之百分之20,最低為30萬元。於105年7月7日11時47分許,因系爭00之0C號廠房發生火災,致燒燬多項機器設備及貨物,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之結果,認起火原因係因訴外人勝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欣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廠房(下稱00之0號廠房)
104年受蘇迪勒颱風吹掀鐵皮,造成廠房受損,乃於105年
7月間委託被告言翔有限公司(下稱言翔公司)進行廠房鐵皮拆除作業,於105年7月7日因被告言翔公司受僱員工即被告 王商配 作業不慎,致引起火災,並延燒到系爭62之5C號廠房。原告於宥撰公司通知發生保險事故後,隨即委任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進行損害之理算查核,經華信公司酌以事故現場照片、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宥撰公司提出之進銷耗用明細表、原始取得憑證、
103年至105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產目錄、營業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殘餘物處理費用報價單等資料,出具公證報告書,理算金額合計為1,247萬6,875元,扣除保單所定之火災自負額百分之20即249萬5,375元,應賠償金額為998萬1,500元,原告並已賠付予宥撰公司。本件火災既係因被告言翔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王商配作業不慎引發火災,並因此延燒到宥撰公司系爭00之0C號廠房,致燒燬該廠房內宥撰公司所有原告承保之貨物及機器設備,且原告亦已理賠予宥撰公司998萬1,500元,則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已理賠予宥撰公司之損害998萬1,500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皆無法證明宥撰公司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另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現場紀錄表有關宥撰公司部分,消防設備之檢查結果乃複查合格,從而,宥撰公司在消防設備之設置上顯然符合法律規定。
2.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稱卸貨碼頭屋頂及通道,系爭00之0C號廠房、00之0B號廠房、00之
0號廠房均非防火構造建築物,惟因被告未能證明宥撰公司系爭00之0C號廠房依法應為防火構造、應裝設合法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及防火區隔,是亦無法證明宥撰公司就本件火災所生損害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3.況起火點之00之0號廠房與宥撰公司間尚有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赫公司),基赫公司所在建物之面積為3,35
4平方公尺,應依法設置防火構造,並設置合法防火時效設備及防火區隔者應為該公司所在之建物,從而,本件損害擴大之原因應為基赫公司。
4.依 郭建成 於另案之證述,給付予被告王商配薪資者為被告言翔公司,且被告王商配係被告言翔公司所指派,工作內容、報酬、請款結算亦皆由被告言翔公司與勝欣公司商訂,故鐵皮拆除工程顯係由被告言翔公司所承攬,無所謂借調工人之情。復依勝欣公司負責人 翁文川 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內容,益徵鐵皮拆除工程係勝欣公司委由被告言翔公司承攬,現場施作乃由被告言翔公司負責人之子指揮監督,勝欣公司負責人並未為任何指示,故本件損害顯係因被告言翔公司承攬鐵皮拆除工程後,指派其受僱人進行施作,且由言翔公司負責人之子於現場指揮監督,而被告王商配受被告言翔公司指派到現場施工,因施工不慎引發火災,而生本件事故,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5.被告指稱宥撰公司於系爭00之0C號廠房生產、製造、儲存之各類油品屬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並無所據。另被告所提被證9安全資料表,所表列之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潤滑油事業部,故此無從證明宥撰公司所儲存各類油品之閃火點,被告憑他公司製造或輸入供應之安全資料表作為本件主張之依據,實無足採。
6.縱認宥撰公司系爭00之0C號廠房未依法裝設合法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防火區隔及防火構造,然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林口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知,本件火災報案時間為105年
7月7日11時47分,撲滅時間為105年7月8日3時41分,即本件火災延燒近16小時,縱宥撰公司依法設置防火時效之構造、設備及間距,所能達到之防火時效亦僅1小時,宥撰公司之損害仍無法避免。從而,宥撰公司系爭00之0C號廠房縱未依法裝設合法防火時效設備及區隔,與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無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8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言翔公司負責人雖登記為張瓊華,惟其僅為名義上登記
之負責人,並不負責公司業務事項,實則公司業務之接洽與執行,全由其配偶即工頭郭建成全權統籌負責處理。勝欣公司就其00之0號廠房,因於104年間受蘇迪勒颱風之侵襲而受損,當時即曾找被告言翔公司估價欲整修該廠房,惟於被告言翔公司送估價單予勝欣公司,並告知須付訂金3成才算數後,即無下文。後勝新公司於105年5月間再找被告言翔公司估價,郭建成即派其子即 郭益銘 至勝新公司履勘兩次,於第二次履勘時,勝新公司向郭益銘稱太子樓部分亦須整修,要郭益銘重新估價,郭益銘乃於105年5月25日傳真共5張估價單予勝欣公司,然於傳真後雙方僅就部分報酬達成共識,其餘部分則尚未達成合意,且勝欣公司亦未支付3成訂金,可見勝欣公司與被告言翔公司間尚未成立承攬契約。
㈡又因雙方無法就報酬達成合意,無法成立承攬契約,於105
年7月初,因氣象局發布尼伯特颱風警報,勝欣公司負責人翁文川擔心00之0號廠房之屋頂舊鐵皮被颱風吹落傷人,乃向被告言翔公司商調工人,先供其整修00之0號廠房受損之屋頂舊鐵皮,因被告言翔公司之工頭郭建成理解舊鐵皮可能被颱風吹落而傷人,復因勝欣公司一再懇託,遂答應調派工人支援勝欣公司,是事發當天即105年7月7日被告王商配係外派支援勝欣公司執行該公司00之0號廠房整修職務,故當天被告王商配所執行之職務係應勝欣公司之商調,在勝欣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執行勝欣公司之廠房整修工作,而屬勝欣公司之實際受僱人,從而,被告王商配並非執行被告言翔公司所接下案件之職務,被告言翔公司自無須對其無權監督且執行非其公司職務之行為負責。此參勝欣公司負責人翁文川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及郭建成於本院另案之證述,即足證被告王商配事故發生當時,並非執行被告言翔公司所接受委託或所承攬工程之工作甚明。
㈢宥撰公司系爭00之0C號廠房,與訴外人常宏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常宏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廠房、瑞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辰公司)設於同址00之0B號廠房為三棟相連為一幢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共計3,249平方公尺,屬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規定之C類建築使用類組,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500平方公尺,須為防火構造,依上開施工編第70條規定,須有1小時之防火時效,又依施工編第110條規定,須有同等時效之防火設備,並須符合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節之防火區劃。設若宥撰公司系爭00之0C號廠房,與同址00之0號廠房皆為合法建物,並依施工編之規範建築,則在依規定之防火時效1小時內,必為消防隊所撲滅,尚不至於延燒到宥撰公司之廠房,又若宥撰公司之廠房亦符合上開施工編規範,就算延燒至宥撰公司之廠房時,亦有防火時效1小時之時間,足夠為消防隊撲滅,不致使廠房內貨物及設備被燒燬。
㈣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1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可知,原告之被保險人宥撰公司系爭00之0C號廠房為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6年12月19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系爭00之0C號廠房與00之0號廠房間以卸貨碼頭相鄰,卸貨碼頭屋頂及通道皆為鐵皮材質,並無防火區隔功能,另系爭00之0C號廠房、00之
0號廠房、00之0B號廠房係連棟鐵皮建築物,均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且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00頁照片4、第101頁照片5,顯示卸貨碼頭屋頂相連之鐵皮遮雨棚及時落下,阻擋了火勢延燒,更足以證明,若在系爭00之0C號廠房、00之0號廠房之卸貨碼頭間,屋頂無鐵皮遮雨棚相連,即可阻隔由00之0號廠房之火勢延燒至系爭00之0C號廠房,是若卸貨碼頭屋頂無鐵皮相連而阻隔火勢,系爭00之0C號廠房根本不會為本次火勢所延燒。
㈤據華信公司之公證報告,關於被保險人簡介及保險標的概述
記載宥撰公司生產汽機車潤滑油產品,同時提供汽機車保養及改裝等各項產品與服務,而系爭00之0C號廠房為潤滑油分裝工廠,是宥撰公司為從事油品生產製作、儲存之公司。又其所儲存、生產製造之基礎油、潤滑油等油品閃燃點約在攝氏200度以上,未達250度,密度約在0.8至0.9間;再據公證報告書貨物理算表記載,宥撰公司儲存或製造之油品數量,共計約17萬1,466公升,重達148公噸198公斤,約為管制量6,000公升之28.5倍,而上開基礎油、潤滑油等即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1月14日新北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表1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所載之第4類第6項所規範之第4石油類無疑,則系爭00之0C號廠房自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以下之適用。從而,系爭00之0C號廠房為違章建築,又非防火構造,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21條、第25條等關於建築物材質、空間等之規定,足見宥撰公司就本件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㈥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見本院卷三第
90、91頁):㈠不爭執事項:
1.宥撰公司於105年4月6日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05年4月6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保險標的物及保險金額為機器設備500萬元、貨物1,200萬元,火險自負額為每一事故為賠償金額之百分之20,最低30萬元,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之0C號(即系爭00之0C號廠房)。
2.勝欣公司位於00之0號廠房鐵皮屋頂受損,105年7月8日尼伯特颱風侵襲臺灣,被告王商配於105年7月7日11時30分許至該廠房西側鐵捲門北側進行切割鐵皮之鐵皮拆除作業,於同日11時47分許,宥撰公司系爭00之0C號廠房發生火災,致燒燬多項承保標的物,損害項目包含機器設備及貨物。而本件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之結果認起火原因為被告王商配於00之0號廠房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3.經查核後,宥撰公司機器設備及貨物損失之金額分別為117萬7,749元及1,129萬9,126元,共計1,247萬6,875元,原告於扣除火險自負額百分之20後,已賠付998萬1,500元。
4.被告王商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言翔公司之受僱人。
5.宥撰公司為經營基礎油、潤滑油、齒輪油、添加劑、黃油等油品之製造、分裝工廠。
6.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廠房(基赫公司)與系爭00之0C號廠房(宥撰公司)間之防火巷,其卸貨碼頭有鐵皮屋頂相連。
7.宥撰公司系爭00之0C號廠房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
8.宥撰公司系爭00之0C號廠房,與同址00之0號廠房(常宏公司)、00之0B號廠房(瑞辰公司)相連,樓地板面積分別為1,089、1,080、1,080平方公尺,總面積為3,249平方公尺。
㈡爭執事項:
1.被告王商配於105年7月7日在勝欣公司00之0號廠房進行鐵皮拆除作業,是否在被告言翔公司之監督下執行該公司之職務?
2.宥撰公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民法第188條第1項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103年度台上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言翔公司固不否認被告王商配為其之受僱人,然辯稱被告王商配案發當時係遭勝欣公司借調,非從事被告言翔公司之職務云云,然證人郭建成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52號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庭證稱:「(法官:有無派工人到第三人勝欣公司的廠房緊急整修搖搖欲墜的鐵皮屋?)有。(法官:為何會派工人去修,是因為勝欣公司負責人向你請調工人嗎?)是。他說颱風要來,怕鐵片掉下來會傷到人。(法官:你幫勝欣公司修鐵皮屋,酬勞如何算?)做好在跟勝欣公司請款,破爛的鐵皮有先拆除,因為颱風要來,還來不及修補,只是先拆掉。那幾天拆完就跟他請款。105年7月6日跟105年7月7日,每天2個工人去,共有4個工人,1天2,500元,他要付1萬元,錢是跟勝欣公司,還沒去領,我去請款,吊車也是要他支付,我可以跟勝欣請的錢,還沒有算,加上機具,我忘了多少錢,是向別的廠商租的,正常應該是1台1天租金8,500元,只有第一天有租吊車,用幾個小時而已,大概4,000元,總共大約可以向勝欣請款1萬4,000元,我派工就工人去而已,我沒有任何報酬。...(原告訴訟代理人:一般你的工人工資如何給付?)15天結1次,發1次薪水。(原告訴訟代理人:
被告王商配105年7月6日、105年7月7日拆鐵皮屋的工資你是否已經給付給工人?)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給付給工人的薪資是你私人名義給付還是以被告言翔公司名義給付?)被告言翔公司的。」等語,此有前開損害賠償事件10
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
1至114頁),可知被告王商配係經由被告言翔公司工頭郭建成指派前往拆除00之0號廠房鐵皮,並由被告言翔公司發放工資,復佐以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拆除舊有鐵皮本包含在被告言翔公司承攬勝欣公司廠房整修工程範圍內,此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7頁),堪認被告王商配案發當時所執行之職務確屬被告言翔公司所承攬之工作,而受被告言翔公司指揮監督無疑。再者,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只要雙方達成承攬之意思合致即為已足,被告言翔公司空言否認其與勝欣公司業已成立承攬契約,被告王商配並未受其指揮監督,顯與其已指派工人前往勝欣公司施作,並自行發放工資予被告王商配之情有悖,是被告言翔公司前揭所辯,純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火災既係因被告王商配進行切割鐵皮之鐵皮拆除作業施工不慎所引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王商配應就所燒燬之機器設備及貨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被告言翔公司亦應與被告王商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辯稱宥撰公司於系爭00之0C號廠房生產製造、儲存之各類油品屬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僅據其提出中油公司潤滑油事業部製作之安全資料表(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5頁),然尚無從憑該資料認定宥撰公司所生產製造、儲存之各類油品閃火點在攝氏200度以上,未滿250度,且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含量在百分之40以上,而屬上開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附表一所載第4類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第6項所規範之第四石油類,是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宥撰公司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21條、第25條等規定,而就本件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即無所據。再就被告抗辯宥撰公司系爭00之0C號廠房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相關規定部分,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2月19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認定系爭00之0C號廠房與00之0號廠房間以卸貨碼頭相鄰,卸貨碼頭屋頂及通道皆為鐵皮材質,並無防火區隔功能,另系爭00之0C號廠房、00之0號廠房、00之0B號廠房係連棟鐵皮建築物,均非防火構造建築物等情(見本院卷三第79頁),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9條係規定工業、倉儲類建築物,其3層樓以上之樓層,或總樓地板面積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為防火構造,而系爭00之0C號廠房為1樓,總樓地板面積為1,089平方公尺,並未超過1,500平方公尺,自無須依建築技術規則上開規定為防火構造或防火間隔,況宥撰公司前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消防設備檢查,檢查結果亦符合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足認宥撰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無過失可言;雖被告辯稱系爭00之0C號廠房與同址00之0B號廠房、00之0號廠房為連棟之建築,面積應合併計算,故總樓地板面積共計3,249平方公尺,顯然超過1,500平方公尺云云,姑不論被告計算總樓地板面積之方式是否正確,然本件火災報案時間為105年7月7日11時47分,撲滅時間為105年7月8日3時41分,即本件火災延燒近16小時,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林口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縱認宥撰公司未依法設置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構造、防火設備及防火區劃,所能達到之防火時效亦僅1小時,宥撰公司之損害仍無法避免,故難認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辯稱宥撰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節,自無足採。
㈢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其與被保險人宥撰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賠付998萬1,500元予宥撰公司,依前揭保險法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宥撰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6月12日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從而,原告依保險法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已賠付之998萬1,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言翔公司、王商配連帶給付998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6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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