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3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原籍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八分之一,餘八分之七由被告連帶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柒拾
玖元、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壹佰零肆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6條自明,
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自93年4月19日起至96年4
月1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並
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
借款並繳付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月21日後即未依約
繳款,尚欠47,775元及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另於93年4月16
日邀同另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3年4月16日
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並約定如有1
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
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月1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
343,104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
五計算之利息,上述均業據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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