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6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琦崴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12月7日,簽立契約
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乙○○則簽立契約任附卡申請人(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
得延後付款,然需加計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循環利息,如連續
二期未依上開約定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正
卡、附卡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丙○○自93年12月3日起
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積欠新臺幣22
1,897元,及按前述利率計算之利息尚未給付。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期限前付清當期款項或最低應繳金
額,如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遲延中
應依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等情,為兩造信用卡
契約所約定,且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
所生帳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兩造契約所約定。而所謂連
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積欠原
告221,897元,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已如前述。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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