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88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谷昭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零玖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於93年3月1日起代償被
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被告復於92年11月21
日、94年1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均
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各約定分36期、60期清償
,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
二、依兩造間之代償約定條款,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
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
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未
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更以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收利息。另,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則約定,貸款利息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遲延利息;並均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5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5月31日止,共積欠447,092元(其中
代償帳款部分79,615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367,477元。本
金為414,448元,利息為30,255元,手續費為2,389元)。爰
依代償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
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均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代償契約、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