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2條、第33條主刑之種類、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
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
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
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1元(指銀元)以上」,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
低刑度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而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規定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修正後則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4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
且酒測值達吐氣後每公升0.78毫克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夏珍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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