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發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22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同年11月1日23時5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一段與惠安路口執行勤務時,見甲○○於路口違規停車遂上前攔查,甲○○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扣案,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且警方在得其同意後,於翌(2)日1時13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3
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復有警製偵查報告、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3、21至31、41至47、53至63頁;毒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原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時間、地點及方式為「於110年11月2日1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於110年10月31日22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34頁)。而衡以施用毒品並無固定模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前引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於該次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無從認定被告確係分次施用。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佐(警卷第45頁),本諸罪疑唯輕法則,本院認被告應係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110年5月21日停止其強制戒治處分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經免予繼續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對此當有知悉,仍未能戒除毒癮而持續施用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即主動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警製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警卷第3、37頁)。被告既在其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已就其所犯事實上一行為所涉裁判上一罪(施用海洛因)之其中一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揆諸前開說明,就其所犯之全部犯罪應生自首效力,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前有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甫於110年5月21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同年隨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⒋在押前從事搭建鐵皮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⒌已婚,育有2子1女,其中1子為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本院卷第34頁)。而上開扣案物經警方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警二卷第55至57、63頁),是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佳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即警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⑵甲○○所有,毛重2.04公克,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2玻璃球吸食器1組⑴即警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⑵甲○○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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