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4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童柏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110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而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回復原狀為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聲明異議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是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童柏維(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提出書狀,主張其前此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93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以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抗告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法補正為由駁回抗告,其就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有不可歸責事由,故聲明異議暨主張應回復其抗告權益,是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抗告聲明異議狀」係「回復原狀聲請暨補行提出抗告」之誤載,須依刑事訴訟法回復原狀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逾期遞交抗告狀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因泰源技訓所教區人員於110年4月9日(星期五)要求聲請人簽收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93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時,並未讓聲請人知曉係簽收何文件,且聲請人直至周休二日後之同月12日(星期一)始收受該裁定,並因此誤認抗告期間係自12日起算5日。而聲請人於收受之翌日即同月13日已欲遞交抗告狀,惟泰源技訓所文書作業服務員以工廠統一遞交文件時間(上午8時)已過而拒絕收件,聲請人於隔日(14日)再次遞交抗告狀,作業服務員又以聲請人將要借提至法務部○○○○○○○○○○○○○○○○),無法簽收回執聯,並因聲請人表示係於4月12日收受定應執行刑裁定,故而向聲請人表示抗告期限至4月16日,可至高雄監獄再遞狀,惟聲請人於4月15日至高雄監獄仍未及遞狀而直至4月16日送出抗告狀,卻於同年6月10日後方知所提抗告,遭最高法院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駁回。聲請人欲以調閱泰源技訓所監視器畫面方式證明確有嘗試遞狀,均以事發過久已無畫面等語回絕,作業服務員更威脅聲請人勿再提及此事。固本件逾越抗告期間遞狀誠因泰源技訓所承辦人員作業疏失及有誤導行為所致,故懇請恢復聲請人抗告權益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而抗告,準用同法第351條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明文規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或受刑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該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合法上訴、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聲請回復原狀,係為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程序,必以當事人非因過失而遲誤諸如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等法定期間,致不能於上開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為要件。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數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本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該裁定正本於110年4月9日囑託泰源技訓所送達聲請人,並於同日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復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依法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起算;又因聲請人斯時於泰源技訓所執行中,不論其是否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聲請人提起抗告之法定期間末日即應為110年4月14日,其法定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聲請人係於110年4月16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以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抗告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法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上情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817號裁定認定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裁定確認無誤,堪先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稱其係因為泰源技訓所之教區人員作業疏失復加
以工廠作業服務員之誤導,始遲滯抗告期間云云,惟此均屬聲請人主觀陳述,並未提出可積極證明之具體事證得以相佐其所言屬實。而依卷存資料,聲請人確係於110年4月9日簽名收受本院前開110年度聲字第1093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並自該日起算抗告期間,依法聲請人即應於110年4月14日之前遞交抗告狀,且直至該日聲請人亦仍在泰源技訓所服刑,直至110年4月15日聲請人始借提至高雄監獄,惟其更延於110年4月16日具狀向高雄監獄提出抗告,顯見聲請人罔顧自身權益而遲誤抗告法定期間,難認無過失。況聲請人自稱係於110年6月中旬收受上開最高法院110年6月3日之110年度台抗字第817號抗告駁回裁定,已知最高法院係以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抗告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法補正為由駁回抗告,卻仍未依法於「原因消滅後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而係於時隔已1年有餘之111年8月15日始向泰源技訓所提出本件「抗告聲明異議狀」(即「回復原狀聲請暨補行提出抗告」狀),其所指之教區人員作業疏失、工廠作業服務員之誤導等節實已無法查證,故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顯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情形,其聲請回復原狀,顯與法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補行提起之抗告,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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