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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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11號抗告人即被告 朱文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3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朱文豪(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由該所綜合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揭裁定及該所111年7月8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324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洵屬有據,爰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無成癮或戒斷症狀,無違規紀錄,且和家人關係良好保持書信往來、電話接見等。心理醫師是外面醫院聘僱進來的也不屬於戒癮治療專門醫師,評估過程每次不足3分鐘即完成評估,評估時人滿為患致不僅無法細詢,也不及做實質性臨床實務審查,評估過程明顯濫權及失去正當性,不足將評估編列作定強制戒治基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之刑事寬厚政策旨在幫助施用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害性,但反觀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評估之標準,竟將過去前科資料納分數之計算,而立於不平等之起點。又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評分手冊規定,雖在賦予執法者有一客觀統一標準,以判斷觀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避免執法者失去判斷之主觀,但強制戒治相關規定係保安處分,係屬強制剝奪人身自由之刑與罰無異,不宜完全依戒治單位之評估紀錄為形式審查,而失之實質個案判定淪為單純背書之角色以確保人權,又其依前科紀錄作為其評估基礎,因被告勒戒應為病人,不應該與受刑人一樣,把前科作為評比分數,這樣對勒戒人即病人有失公平,一罪二罰,有違一事不二理原則,被告司法前科紀錄重覆計分及不符比重失衡甚鉅,未經第三公正醫療機構核評其項目。被告於101年出獄後無再犯案,正常工作賺錢維持家計,109年因疫情、工作壓力、金錢、車貸房貸、家中經濟才又施用毒品,此案未予詳查,單憑前述一紙評估紀錄表據為裁定准予強制戒治,實有過失之公允未洽之處。被告工作正常,家中經濟由被告正常賺錢維持承擔,自行報到觀察勒戒,如今因心理醫師評估草率粗糙、一面之詞而被裁戒治,被告資料不比別人差,但為何被裁戒治,心有不服,被告認有失公平。先前有同學相同不平等之評估過程,經抗告成功獲平反案例。請鈞上自為裁定,依法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處分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尊重。
四、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勒戒處所醫師進行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1年7月8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324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依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評分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5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8筆」,上限10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30分;無動態因子);「臨床評估」合計評分38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MDMA、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34分。另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動態因子為「中度」,計4分);「社會穩定度」合計評分5分(無靜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動態因子為「否」,計5分)。彙算總分為73分(靜態因子合計64分,動態因子合計9分),因而評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查明無誤。經核上開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專門學識經驗,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具體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因素等,而為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及客觀評比標準,總分已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欠缺正當性、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至被告雖稱其和家人關係良好保持書信往來、電話接見等云云,其所述核與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動態因子為『否』,計5分」不符,惟被告總分為73分,縱扣除此部分評分5分,被告總分仍在60分(含)以上,仍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是原審法院採為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被告空言指摘心理醫師不屬於戒癮治療專門醫師、評估時間過短、濫權、草率,未經第三公正醫療機構核評其項目云云,難認可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就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所採機構內處遇之治療方式,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種治療方式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實係提供施用毒品者生理及心理治療之保安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非懲罰行為人之刑罰,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即肯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已落實對施用毒品者所採之寬厚刑事政策。又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並非無據;復參以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未戒除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益徵被告需藉由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協助戒斷其對毒品之身癮與心癮,以達教化治療之效果,並使被告澈底戒除毒癮,避免再度接觸毒品;此不因被告抗辯其於101年出獄後無再犯案、有正常工作、因疫情等因素而吸毒、自行報到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間無戒斷症狀且無違規紀錄而有相異之認定,更無從排除本件因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所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仍無法戒斷毒癮,而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三)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其目的即係衡量在3年「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下,一概如舊制無限制以前案紀錄累加勒戒人之分數,將使理應更為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之重要性被稀釋,亦不利於鼓勵勒戒人積極參與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然以前案紀錄作為衡量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勒戒後,若未能澈底戒除毒癮,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並非為再度懲罰有前案紀錄之人而為此規定,自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抗告意旨指稱該評估表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作為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有違一事不二理原則,司法前科紀錄重覆計分及不符比重失衡甚鉅云云,顯係有所誤解,尚非可採。
(四)至抗告意旨所稱有其他紀錄較差之個案不須強制戒治,或稱有他案經抗告成功獲平反云云,惟每一受觀察勒戒人之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之情況不同,自難一概而論或比附援引,無從以上開所指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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