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宇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2月21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以原審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雖曾經原審以附表備註欄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另本件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同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宣告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卷附之原審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原審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想繳納易科罰金,懇請准予拆除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觀之,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係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43條第2項),其原因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求之同一法理,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等情,基於目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亦即必須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意旨主張其因想繳納易科罰金,懇請准予拆除定應執行
刑云云,惟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示,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宇賢於111年7月12日在勾選欄之「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為勾選,同欄位併載明:請受刑人勾填是否要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後不得更改、撤回等語,且經其簽名及捺指印(見111年度執聲字第1491號卷)。抗告人嗣於111年7月2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勾選欄之「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如附表之罪聲請定應執行表示意見」勾選「沒有意見」,並經其簽名及捺指印(見原審卷第33頁),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有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程式上自無不合。
㈡又原裁定既已合法送達生效,又無事證足認抗告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有何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依上揭說明,亦不容抗告人事後撤回請求或再事爭執。從而,抗告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得易科罰金之罪(前經原審以111年度壢簡字第7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既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意向。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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