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小娟選任辯護人林輝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0號、104年度偵字第5059號),本院準備程序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小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原任職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任職期間民國88年3月24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不知恪盡職守,反而侵占其業務上代收之款項,又於被告離職後,因被害人對其之信賴,仍委託被告代交保險費,被告又侵占該等款項,挪為自己清償私人債務之用,本不宜輕恕,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全數侵占款項數額,被害人並於偵查中表示:已經與被告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並參酌被告侵占之金額,自述目前有正當工作,但薪水不穩定,仍須負擔負債,有一個小孩在念大學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業如上述,渠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持守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50號
第5059號被告李小娟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小娟於民國88年3月24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彰化區部秀水收費處擔任保險業務員職位,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用等業務,明知依該公司之相關工作規則有規定從事保險業務,不得藉職務上之便利營私舞弊,於收受客戶之保險費後,不論現金或支票,均應立即繳回公司。詎其因個人財務周轉發生問題,亟需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97年12月底,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前4、5日之某日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肉品市場,自要保人陳 劉鳳英 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6萬元之支票1紙,以幫 陳劉鳳英 繳交與保險人之97年度之保險費用。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揭支票均挪為己用,將所收受附表編號1之支票,存入其所有之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2、嗣其於98年11月25日離職(所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要保人陳劉鳳英明知其事,仍委託其代繳交保險費,自98年12月底訖100年12月底止,各於附表編號2到4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前4、5日之某日時許,分別在彰化縣溪湖鎮肉品市場(附表編號2)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秀水分處(附表編號3、4),交付如附表編號2到4所示之面額各6萬元之支票共3紙,以代陳劉鳳英繳交與保險人之97年至100年之每年保險費用。詎李小娟竟各另基於普通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將上開支票據為己有挪為己用(其中所收受附表編號4之支票,存入其不知情之配偶 劉裕隆 所有之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另將附表編號2、3之支票,於不詳時地交付予其所召集之合會會員即不知情之 林敏慧 之母、 黃淑滿 ,以充為其所召集合會應交付合會會員所標得之合會金,並由林敏慧、黃淑滿提示兌現,致陳劉鳳英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款新台幣(下同)共24萬元),致生損害於陳劉鳳英。
3、 嗣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於103年10月間通知陳劉鳳英要繳交保險費(101、102年度另由其先生自行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繳交),其查覺有異,而先撥打電話給李小娟未接,再打到太陽保險經紀公司未果,復翻閱保險契約再撥打至新光人壽公司台中辦事處查詢,始知其先前請李小娟代為繳納之97年至100年度之保險費用,李小娟並未如實繳納而悉上情,遂而向本署申告犯行。
二、案經陳劉鳳英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小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劉鳳英之指訴相符,復經證人林敏慧、黃淑滿及劉裕隆證稱綦詳,且有支票影本4紙、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1、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418號,27年滬上字第72號,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李小娟自88年3月24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期間,擔任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負責業務推展、服務保戶及收取保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中一、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
一、2部分3次所為,因其行為時業已離職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係均各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3、其所犯之3次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支票發票日、號碼│票面金額(新台幣)│所涉罪名│├──┼────────┼─────────┼───────┤│1│97年12月31日、MS│6萬元│刑法第336條第2│││0000000號││項業務侵占│├──┼────────┼─────────┼───────┤│2│98年12月23日、MS│6萬元│刑法第335條第1│││0000000號││項普通侵占│├──┼────────┼─────────┼───────┤│3│99年12月23日、MS│6萬元│刑法第335條第1│││0000000號││項普通侵占│├──┼────────┼─────────┼───────┤│4│100年12月24日、M│6萬元│刑法第335條第1│││S0000000號││項普通侵占│├──┴────────┴─────────┴───────┤│被告李小娟侵占金額合計: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