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萬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萬益於民國104年2月18日下午5時至6時許,於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行經同縣彰化市○○路與中彰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林冠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冠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萬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對林冠緯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欲騎車離去,遭林冠緯及其他路人攔阻後,黃萬益竟棄車徒步逃逸,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從後駕車追趕,始於距離案發現場約1公里處查獲黃萬益,並將黃萬益送醫救治後,對其施以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4.2mg/dL(即百分之0.0942),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萬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偵卷第6、61頁背面、62頁,本院卷第56、6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緯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8頁背面至9頁、59、61頁背面、6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現場暨車輛受損照片14幀、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本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186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及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卷第10、12至20、22至25、27、28、67頁,本院卷第49、5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4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減為有期徒刑5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23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⑶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6號各判處①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②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③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④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⑤有期徒刑10月;⑥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第⑴至⑶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⑷至⑺案件,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1號將上開第⑷①、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將第⑷③至⑦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員警受理報案到場後,經現場民眾告知被告已步行往彰化市方向逃逸,並有告訴人徒步在後跟追等情,而循線駕車前往追捕,並於彰興路二段發現告訴人,再經告訴人告以被告往巷內逃逸,員警遂行車轉入巷內後,即發現被告渾身是血、步履蹣跚且渾身酒味乙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足考(本院卷第49頁),足見於員警前至車禍現場時,即經在場民眾告知可疑涉嫌人,嗣又經告訴人明確指訴被告逃逸行向,並立即在其所指方向查獲受傷染血之被告,由此以觀,員警斯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即是本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人,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發覺被告犯罪,故本件難認被告有何該當自首要件情事,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雖未對告訴人施以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殊值非難,然參酌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傷害(偵卷第21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幸非嚴重,並獲即時協助,被告騎車肇事逃逸所釀生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與他類肇事造成嚴重傷亡之案例相較而言,尚屬有間;且被告事後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告訴人並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3頁)。因此,綜觀本案被告肇事逃逸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縱處以最低之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其所涉肇事逃逸犯行,依法先加重而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並肇致事故發生,且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行逃逸,顯然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惡性著實非輕;惟念其並無酒後駕車前科,且於犯後雖曾一度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然終能及時醒悟,坦承過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3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數千至1萬餘元、尚有母親仰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已如前述,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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