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一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一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一南因犯妨害投票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投票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