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3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解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372號抗告人 薄慧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間解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民防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2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第2點、第3點等規定,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南港中隊(下稱南港中隊)係協助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民間公益組織,並非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所規定之警察組織編制內的獨立機關或內部單位,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故南港中隊中隊長就其編組遴選擔任該中隊之幹事,與該中隊間之法律關係,係屬私法關係。本件抗告人認為其原擔任南港中隊的中隊幹事,但南港中隊中隊長 潘隆豪 未依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中隊幹部遴選核任作業要點規定的遴聘程序,於民國104年1月調整南港中隊人事,派任第三人 吳月香 為南港中隊幹事,免除抗告人原中隊幹事職務並調整為中隊隊員,已不符合規定,而對監督南港中隊之相對人,訴請確認其於南港中隊自104年3月1日起迄今擔任中隊幹事之職務存在。依上揭規定,核屬私法爭執之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民防法第3條,主管機關既為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故南港中隊非民間私法人單位;又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第2條第10、11、13款等規定,業已明確記載業務範圍及行政權限行使適用性;另依民防組織法民防團隊編組人員服勤津貼發給標準第1條至第5條等規定,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督導,編列預算再由各縣市警局執行發放,可見該法具有公法位階,非民間私人企業所定的發給要件,故本件應屬公法事件等語。
四、本院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已敘明: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之。依民防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2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第2點、第3點等規定,南港中隊並非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所規定之警察組織編制內的獨立機關或內部單位,難謂行政機關。則南港中隊中隊長就其編組遴選擔任該中隊之幹事,與該中隊間之法律關係,自屬私法關係,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按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依法雖有協助交通指揮等任務,然此為該中隊是否有透過法規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問題,對於該中隊與隊員間之公私法關係並不受影響,從而原裁定所為判斷,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第2條第10、11、13款等規定,係屬於內政部警政署之業務範圍,並非屬於南港分隊之業務範圍;至於民防團體編組人員服勤津貼之發給,縱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督導,並由各縣市警局執行發放,仍不能據此即謂隊員與南港分隊間之關係為公法關係,抗告人主張本件為公法事件而有行政訴訟法之適用云云,無非執其一己歧異之見解,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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