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昌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昌偉(下稱抗告人)自本案發生後均自白犯罪,願接受國家法典之處分,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雖為法院自由裁量權,未逾越法令,但抗告人於行刑累進處遇為法定三振法案,無法提報假釋受刑處遇,且家中雙親均已年邁,23年之應執行刑實讓抗告人毫無更生之望,現已37歲,如加上23年三振法案期滿出監也年逾60歲,懇請法外施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相當比例原則更新裁定從輕從新裁定適當之應執行刑。
(二)本案均為同一案件,為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抗告人自警、偵、審均坦承、自白所有犯罪情形,均不爭辯接受國家法典,本案卷證均可證明抗告人悔意。
(三)抗告人犯罪所得僅新臺幣33,750元,並非一般社會認知之大毒梟,其所得與社會所認知之大毒梟之犯罪所得動輒百萬元、千萬元、上億元相比,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比例如裁定所示之刑尚嫌過苛,與現行無期徒刑之刑毫無差別云云。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解析:
(一)關於多數有期徒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依據: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數罪併罰之制度設計目的:次按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6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237號判決、102年度臺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27號、104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49號、104年度臺抗字第693號、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0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105年度臺抗字第985號、第237號、104年度臺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101年度臺非字第68號判決、103年度臺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就內部性界限而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21號判決、104年度臺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倘事實審法院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85號、105年度臺抗字第294號、104年度臺抗字第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599號判決、101年度臺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26號、第15號、103年度臺抗字第298號裁定、103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復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之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其中同條第2項、第3項為103年6月4日所增訂。立法理由係謂「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均係於法院作成有罪判決時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諭知之刑,就文義解釋,本應將原條文之『刑』明定為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保護被告之上訴權,宣告刑之加重固然對於被告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之加重對於被告之不利益之結果更是直接而明顯,爰增訂第二項。」、「為保障被告上訴權,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於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爰增訂第三項。」。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因此決議「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此為最高法院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63號、第139號、104年度臺抗字第327號號、103年度臺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重新裁量另定之執行刑,倘較重於前定之數執行刑加計後之刑之總和,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係指一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經定應執行刑後,該數罪之刑全部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而言。若一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於定應執行刑後,僅就其中一罪或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尚不發生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為保護被告權益,在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是以,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80號、105年度臺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犯如附件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經核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原法院又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前開規定,原法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則為170年11月,此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原裁定就前開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亦已使抗告人獲取147年11月之利益(倘計算至刑法第51條第5款應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30年,亦享有7年之利益),經核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並無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抗告人係在104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即犯如附表所示30件犯罪,犯罪類型為販賣第一級毒品(17件)、販賣第二級毒品(10件)、轉讓第一級毒品(2件)、轉讓禁藥(1件),考量所犯前開之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院亦認原裁定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為裁量,並無違法可言。
(三)再者,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3罪,則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則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職權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復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抗告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