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12號上訴人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如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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